时间:2020-10-03 22:11 点击量:
【案情回放】
苏女士与潘先生系夫妻,两人有一套房产登记在苏女士名下。2015年8月,翁先生与苏女士在中介公司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翁先生向苏女士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
2016年6月,苏女士在配合翁先生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后,提出其丈夫潘先生不同意卖房,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2016年8月,翁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苏女士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翁先生的诉请,苏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2018年4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翁先生、苏女士及原审第三人潘先生、中介公司均到庭参加庭审。
苏女士辩称房子是自己和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潘先生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现在也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请。
翁先生则表示潘先生对卖房一事是知情的,苏女士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先生表示夫妻感情不和,苏女士没告诉过自己卖房的事,同意她的上诉请求。
中介公司认为潘先生参与了房屋买卖过程,对卖房一事知情,同意翁先生的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女士以其丈夫潘先生不知情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苏女士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本想瞒着潘先生把房子卖了,签订合同时他也不在场。现在他并不同意卖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所以合同无法再履行。
翁先生则表示在合同签订前期一直是和潘先生联系,潘先生后来也给自己打过电话,称因房价上涨,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对此事毫不知情。电话录音已作为证据在一审时提交给了法院。苏女士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潘先生辩称自己和苏女士一直分居,并不知道她卖房,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同意卖房,合同不能履行。
中介公司表示签订居间合同和收取定金时潘先生都在场,而且合同和公司系统中留存的也是潘先生的联系电话,潘先生是知道卖房一事的。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苏女士一人名下,但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苏女士一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潘先生否认知晓苏女士出售房屋,翁先生应承担举证责任。翁先生在一审中就此进行了举证,一审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并作出认定,据此推定潘先生知晓卖房一事并予以同意,并无不当。苏女士认为虽然留存的是潘先生电话,但手机是由她使用,不能证明潘先生知晓她出售房屋。对此,虽然苏女士提交了电话户名是潘先生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话是由苏女士使用以及不能得出潘先生不知晓的结论。综上,苏女士无权要求解除与翁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苏女士与潘先生系夫妻,两人有一套房产登记在苏女士名下。2015年8月,翁先生与苏女士在中介公司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翁先生向苏女士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
2016年6月,苏女士在配合翁先生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后,提出其丈夫潘先生不同意卖房,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2016年8月,翁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苏女士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翁先生的诉请,苏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2018年4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翁先生、苏女士及原审第三人潘先生、中介公司均到庭参加庭审。
苏女士辩称房子是自己和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潘先生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现在也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请。
翁先生则表示潘先生对卖房一事是知情的,苏女士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先生表示夫妻感情不和,苏女士没告诉过自己卖房的事,同意她的上诉请求。
中介公司认为潘先生参与了房屋买卖过程,对卖房一事知情,同意翁先生的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女士以其丈夫潘先生不知情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苏女士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本想瞒着潘先生把房子卖了,签订合同时他也不在场。现在他并不同意卖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所以合同无法再履行。
翁先生则表示在合同签订前期一直是和潘先生联系,潘先生后来也给自己打过电话,称因房价上涨,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对此事毫不知情。电话录音已作为证据在一审时提交给了法院。苏女士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潘先生辩称自己和苏女士一直分居,并不知道她卖房,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同意卖房,合同不能履行。
中介公司表示签订居间合同和收取定金时潘先生都在场,而且合同和公司系统中留存的也是潘先生的联系电话,潘先生是知道卖房一事的。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苏女士一人名下,但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苏女士一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潘先生否认知晓苏女士出售房屋,翁先生应承担举证责任。翁先生在一审中就此进行了举证,一审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并作出认定,据此推定潘先生知晓卖房一事并予以同意,并无不当。苏女士认为虽然留存的是潘先生电话,但手机是由她使用,不能证明潘先生知晓她出售房屋。对此,虽然苏女士提交了电话户名是潘先生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话是由苏女士使用以及不能得出潘先生不知晓的结论。综上,苏女士无权要求解除与翁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